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简介:当事人签定的合约虽具备具体的名称,但合约名称与内容不完全一致时,应该以该合约誓约的权利义务内容确认合约的性质。2011年11月7日,童某(甲方)与徐某、秦某(乙方)签定了一份《大股东协议书》,主要誓约:甲方向乙方开设的石英厂投资130万元,乙方每年按甲方投资额的30%向其收益,自2012年起每年端午、中秋、春节向甲方各分配红利13万元;甲方的股金一直不升值也不贬值,甲方如果必须退股,需提早一个月告诉乙方。协议签定当日徐某、秦某开具收条,内容为接到童某股金130万元。
2012年开始,徐某、秦某每年端午、中秋、春节各向童某缴纳13万元,已付至2015年中秋(2015年9月)。石英厂仍然由徐某、秦某二人实际经营,童某并未参予。2015年10月,石英厂因经营亏损复工。童某欲诉至法院,拒绝徐某、秦某联合偿还债务借款130万元,并按誓约年利率30%缴纳利息。
徐某、秦某坚称双方签定的是大股东协议,双方之间为合伙关系,并非民间借贷关系,催促人民法院上诉童某的诉讼请求。【法院裁决】 一审法院指出,童某与徐某、秦某签定的合约名称虽为大股东协议书,但由于该协议誓约童某意味着只遵守出资义务,不参予合伙经营管理,且不论盈亏每年只缴纳相同数额的红利,双方之间合乎自然人之间借款的民间借贷关系。双方誓约的年利率30%多达了法律维护的下限,多达部分未予反对。
欲裁决徐某、秦某偿还债务童某借款130万元,并按照年利率24%缴纳适当的利息。宣判后,双方皆并未驳回裁决,一审判决早已再次发生法律效力。
【案件分析】 本案争议焦点为合约的性质问题,即童某与徐某、秦某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。合约性质的确认无法单凭合约名称而以定,应该根据合约内容牵涉法律关系,即合约双方当事人所成立权利义务内容确认合约的性质。就本案而言,虽然本案合约名称为《大股东协议书》,但该合约誓约的权利义务内容不合乎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,而与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吻合,因此,应该确认本案合约性质为民间借贷合约。首先,根据《民法通则》第30条规定:“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,各自获取资金、实物、技术等,合伙经营、联合劳动。
”第31条规定:“合伙人应付出资数额、盈余分配、债务分担、屋苑、退伙、合伙中止等事项,议定书面协议。”因此,联合出资、联合经营、分享收益、共计担风险是个人合伙的典型特征。
本案童某并未参予合伙经营管理,不合乎合伙必需由合伙人合伙经营、联合劳动的特征。其次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〉若干问题的意见(全面推行)》第46条规定:“公民按照协议获取资金或者实物,并誓约参予合伙盈余分配,但不参予合伙经营、劳动的,或者获取技术性劳务而不获取资金、实物,但誓约参予盈余分配的,视作合伙人。”根据以上规定,合伙人可以不参予经营、劳动,但一定要对盈余分配有具体的誓约。
所谓“盈余”是所指从营业额中扣减成本之后的剩下,即总收入乘以成本,不是一个相同数额,一般来说又称作利润或收益。本案中,大股东协议书上的“徐某、秦某每年按童某投资额的30%向其收益,即每年农历端午、中秋、春节三节向童某各分配红利13万元”,因数额相同并非是对盈余分配方面的誓约,本案协议实质上没誓约童某参予盈余分配,不合乎合伙人必需共享收益的包含要件。
再度,如果大股东协议誓约一方只是向另一方投资,不参予合伙经营,不分担经营的风险责任,不论盈亏皆如期交还本息,或如期缴纳相同利润,该大股东协议内容虽不合乎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,但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吻合,应该确认该协议性质为民间借贷合约。本案中,从双方签定的《大股东协议书》的内容上看,誓约童某向徐某、秦某投资130万元,童某按投资额的30%展开年度收益,即童某每年向徐某、秦某缴纳相同利益39万元,不分担经营风险,不参予经营管理。
双方誓约童某按投资额的30%展开年度收益实质是对利息的誓约,即誓约年利率为30%,双方之间合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约关系,人民法院应该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。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26条第1款的规定,出借人催促人民法院维护的年利率下限为24%,多达部分未予反对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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